【监督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监督方式】抗诉
【基本案情】
申请人(一审被告)贾某某:女,1961年*月*日生,汉族,天津市橡胶制品厂退休干部,住和平区金泉里*号楼*号。
其他当事人(一审原告)徐某某:男,1925年*月*生,汉族,天津市建工集团第*建筑公司退休干部,住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段大楼*门*号。
2012年2月15日徐某某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原、被告是多年的忘年交朋友关系。2011年11月上旬,被告以其女儿辞去工作日常生活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拟用一个月,并承诺于2011年12月还款,原告于2011年11月在南开区南门外大街金茂广场四号楼7层将10000元借给被告。到12月被告未还款,12月份后被告突然消失隐身联系不上现诉至法院。
2013年2月16日原审法院开庭审理徐某某诉贾某某借款一案。原告徐某某出庭、被告贾某某没有出庭。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提供证人张某某(该证人称其别名江某)到庭作证,称其看到被告为投资明明商向原告借款,借款的地点在南门外大街金茂广场四号楼9层明明商的办公地点,并看到原告将10000元交给被告。另原告还提供张某的书证。称其看到被告向原告借钱。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有证人证实借款情况,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将借款归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000元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贾某某一次性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
贾某某不服原审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5093号判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二中法裁定驳回贾某某的再审申请。
贾某某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509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认定的事实】
经本院依法调查证实:张某某(别名“江某”)称其与徐某某是朋友关系,她本人没有见过贾某某,所谓徐某某借给贾某某一万元的事是徐某某找她给作证时才听徐某某说的,她并没有亲眼看见,出庭也是徐某某让她去的,第一次出庭时她作证说只是听徐某某说要借钱给贾某某,没有看见徐某某给贾某某钱的经过,第二次出庭前徐某某跟她说,让她出庭时说亲眼看见他借钱给贾某某。借钱地点也是徐某某跟她说的。在法庭上她就按徐某某和她说的作证说她亲眼看见徐某某借钱给贾某某。
张某称:其与徐某某是朋友关系,关于徐某某借款一万元给贾某某,是徐某某跟她说的,她并没有亲眼看见,2012年9月26日证言是徐某某写好后她抄写签名。之所以出具证言和签名是徐某某总和她说这件事又求她,她抹不开面子就给签名了。
另经本院审查原判决案卷证实,原审法院2012年10月1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贾某某送达诉讼文书,但将邮寄地址卫国道益寿东里*号楼*栋510号错写成501号,导致邮件被退回。
【监督意见】
本院认为: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5093号民事判决书,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理由如下:
一、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在送达程序中,直接送达为最主要最一般的形式,而原审法院审判人员只是听徐某某说贾某某不在起诉状的地址益寿东里*号楼*栋510号居住,就放弃直接送达改用邮寄送达。在邮寄送达时又将邮寄地址写错,将益寿东里*号楼*栋510号错写成益寿东里*楼*栋501号,导致无法送达。之后,直接采用公告送达方式,致使贾某某没有参与诉讼,无法行使辩论权利。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本案中,法院的送达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之规定。
二、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
(一)、原审法院判决对证人张某某出庭所作证言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审判人员在审理本案时调取本院以前审理同一借款事实的(2012)东民初字第1110号案卷,已经掌握了因证据不足徐某某撤诉的审理结果。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张某某将上次出庭所作证言是听徐某某说要借钱给贾某某,但是我没有看见徐某某给贾某某钱的经过,改变为见到了给了一万元就是在金茂广场给的,我看徐某某从包里拿出来给的贾某某,贾某某没有打借条。对同一名证人对同一借款事实所作实质性改变,前后明显矛盾的证言,且该证人与当事人徐某某系朋友存在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审判人员没有询问查明其所作证言改变的原因、理由、依据。也没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核,该证言真实性、客观性不足,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是虚假的。
经本院对张某某、张某调查询问:证实张某某别名(江某)张某与徐某某是朋友关系,张某某出庭所作证言及张某所作证言,都是在徐某某授意指使下为其本人所作的伪证。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基本事实依据是伪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是法定再审原因,应当再审予以纠正。
【提请抗诉结果】
2014年11月7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提字0009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裁定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509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天津市河东区法院以(2014)东民重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徐某某诉讼请求,受理费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检察机关运用调查核实权对虚假诉讼进行监督的案件。徐某某指使他人作虚假证人证言进行民间借贷的虚假诉讼,企图实现自己的非法利益。在本案中检察机关合理运用了调查核实权,证人张某某年老体弱不能到检察机关配合调查办案人就到其家中进行取证,经过办案人耐心细致的释理说法,终于使证人张某某说出实情,证人张某出差到外地办案人说服她及时回津并在第一时间进行调查核实,从而查明了徐某某指使他人作虚假证人证言的事实。本案的办理有力的打击了利用虚假诉讼牟利的当事人,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效维护了司法权威和社会管理秩序,体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另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条是最主要的直接证据,通过间接证据认定借贷关系应本着审慎的态度,间接证据之间应相互印证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特别是证人证言要供述稳定。